>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0号 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调查终裁公告
详细内容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0号 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调查终裁公告

时间:2010-07-01     人气:622     来源:商务部 公平局     作者:
概述: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0号 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调查终裁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0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10-06-28   ......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0号 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调查终裁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0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10-06-28 

  【实施日期】2010-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0 年 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2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3181200、73181400、73181500、73182100和731822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碳钢紧固件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2月23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碳钢紧固件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6月2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3181200、73181400、73181500、73182100和73182200。以上税则号仅供确定被调查进口产品范围参考之用。具体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碳钢紧固件(英文名称为Certain Iron or Steel Fasteners)。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包括木螺钉、自攻螺钉、螺钉和螺栓(无论是否带有螺母或垫圈,但不包括用于固定铁轨的螺钉以及杆径未超过6毫米的螺钉和螺栓)和垫圈。同时,被调查产品范围不包括螺母以及用于民用航空器维护和修理的紧固件。 

  主要用途:碳钢紧固件是碳钢制的用于紧固连接的机械零件,应用范围包括汽车工业、电子产品、电子设备、机械设备、建筑及一般工业用途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    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         6.1% 

  (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 

  2    其他欧盟公司                     26.0%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6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碳钢紧固件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含2010年6月28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起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10年6月29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裁定.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声明:凡转载文章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处理,谢谢!)
  •   关于国道收费权转让及转让期限审批等14项行政许可实行网上办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0年第29号      2010年06月28日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便民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我部决定开通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并对国道收费权转让及转让期限审批等14项行政许可项目实行网上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以下14项行政许可项目通过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https://xkpt.mot.gov.cn)实行网上办理:

      (一)国道收费权转让及转让期限审批;

      (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三)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四)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五)水运工程设计审批;

      (六)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七)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八)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兼并、收购审批;

      (九)从事内地与台湾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十)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

      (十一)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

      (十二)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十三)外商与中方打捞人合作打捞审批;

      (十四)交通运输系统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及水上无线电台频率和呼号的指配。

      二、上述14项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按《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监督管理办法》(交政法发〔2010〕233号)的规定执行。

      三、各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行政许可办理业务问题请直接联系许可受理单位,联系方式可在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https://xkpt.mot.gov.cn)中查询。

      系统使用技术问题请联系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联系人:赵辉,电话:010-65292337;刘佳,电话:010-65292373。

      行政许可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请联系我部政策法规司,电话:010-65292615。

      投诉检举和监督检查方面的问题请联系中纪委监察部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组监察局,电话:010-65292546。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阅读全文
  •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8号   

      2010-06-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6月2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40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6月2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税则号列:73181200、73181400、73181500、73182100和731822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木螺钉、自攻螺钉、螺钉和螺栓(杆径大于6毫米)和垫圈,以及非用于民用航空器维护和修理的”属于反倾销范围内的商品时,应分别填报为7318120001、7318140001、7318150001、7318210001和7318220001;其他碳钢紧固件应分别填报为7318120090、7318140090、7318150090、7318210090和7318220090。

      二、凡申报进口碳钢紧固件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碳钢紧固件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碳钢紧固件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年6月29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0号.tif 

      2.碳钢紧固件反倾销税税率表.doc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办公厅 
    阅读全文
  •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