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三文鱼检验检疫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9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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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进口三文鱼检验检疫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9号公告)

时间:2011-02-16     人气:508     来源:华人物流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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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以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从部分进口冰鲜三文鱼中检出寄生虫鱼虱、致病微生物、兽药残留超标等问题,并已依法做了妥善处理。为保护我国消费者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应加强对进口三文鱼的检验检疫工作。现公告如下:

  一、从2月20日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进口养殖三文鱼实施进境检疫审批。所有进口养殖三文鱼(HS编码:0302121000、0302122000、0302190090、0303110000、0303190000、0303221000、0303290090、0305411000、0305412000)须事先申请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获许可证者不得进境。进口野生捕捞三文鱼须提供出口国(地区)官方出具的、注明捕捞渔船编号及捕捞区域的书面证明,否则一律视为养殖三文鱼。

  二、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做好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准备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9]61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进口冰鲜三文鱼(HS编码:0302121000、0302122000、0302190090、0305411000、0305412000)境外出口商及代理商、国内收货人及代理商做好备案管理。

  三、要对进口冰鲜三文鱼(HS编码同上)加强现场查验,官方卫生证书等证单不符合规定,或货证不符者不得入境。要按照中国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对进口冰鲜三文鱼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准入境。

  四、请消费者注意防范潜在风险,若发现进口三文鱼存在安全卫生问题,请及时与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联系。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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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1-02-10 

      依据《行政许可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赋予广西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原油仓储经营资格;赋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海阳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林芝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那曲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山南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日喀则销售分公司、北京京源鑫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球冠集团德清石化有限公司、莱阳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代县林红伟石化有限公司、湖南铭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金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赋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销售分公司、广东石东实业(集团)公司、东莞三江港口储罐有限公司、厦门中油港务仓储有限公司、广东省河源市港力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注销海阳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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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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