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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时间:2011-04-27     人气:565     来源:华人物流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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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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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修改为:“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二、第八条修改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三、删除第九条。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监控工作。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健康咨询,并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九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健康体检,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含艾滋病检测结果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确定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艾滋病筛查和确证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的,应当及时将样本送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消毒管理制度,防止艾滋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四章 疫情报告及控制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信息报告的相关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口岸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检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工作并接受相应的医学指导。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为掌握或者控制艾滋病疫情进行相关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者编造虚假信息。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封存、检验或者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纳入预算,设立检验检疫机构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项目,用于艾滋病实验室建设及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配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预防控制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疫情调查和控制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监督保障职责的,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监测、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和漏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五)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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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套露台局部装饰 扩充居住空间

      喜欢互相缠绕的藤,喜欢纹理美丽的实木,喜欢恬淡安静的风格,也喜欢浓丽到眩晕的色彩,一切的情结将我的眼光引向了东南亚风格。东南亚风格有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神秘调调,它不仅和印度、泰国、印尼等东南亚国家有关,还以东方文化中那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神秘感混搭着一切元素。虽然三言两语,我们无法将“东南亚风格”完全描述清晰,但不少事物是紧密相连的,例如清凉的藤椅、泰丝抱枕、精致的木雕、造型逼真的佛手、妩媚的纱幔等等,当这一切和谐地兼容于一室时,我们便能准确无误地感受到那种东南亚的清雅、休闲的气氛。 我喜欢互相缠绕的藤,喜欢纹理美丽的实木,喜欢恬淡安静的风格,也喜欢浓丽到眩晕的色彩,一切的情结将我的眼光引向了东南亚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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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早期的东南亚风格强调婉约、香艳和妩媚,但是随着生活在积累中沉淀,东南亚风格也摒弃了一些浮华,把耐看的经典元素沉淀下来,逐渐发展成如今的“新东南亚风”,或者可以称之为“经典东南亚风”。在此种风格下,家居物品更多地融入了现代简约手法,将亚洲文化凝结成象征意味浓郁的系列符号,并通过不同材料和色调的搭配,在保留自身特色之余,产生了更丰富多彩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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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亚风格的许多家具样式与材质都很朴实,但是善用各种色彩,通过软装饰来体现其绚烂与华丽,使总体效果看起来层次分明、有主有次,搭配得非常合适。因此,把住了它的精髓,营造东南亚格调的家居环境,并不一定要大动干戈,有时候只需要一些小小物件,就可以轻松实现。东南亚家居和现在提倡的重装饰的装修理念对味,既不一味地追求奢华也不过分沉溺于暧昧,简而言之就是在异国情调下享受极度舒适,重细节和软装饰、懂得用对比来营造氛围,沉静与热烈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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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亚风格家居在色彩方面没有严格的限制,但大多数以深色调为主,局部点缀鲜艳浓丽的色调。如温暖的深棕色、耀眼的金色、妩媚的暗红色、神秘的藕紫色、沉着的墨绿色等色调,常常被大规模地运用,不着痕迹地显露出几分贵族气息,营造一种沉稳大气,富丽堂皇的异国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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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艳的紫色是营造东南亚风格的必备,它的妩媚与妖冶让人沉溺,但在使用时要注意度的把握,用得过多会俗气,适合局部点缀纱缦、手工刺绣的抱枕或桌旗;清新可人的蓝绿色是近年来的流行,使用时可比紫色多一些,如窗帘、桌布、挂毯等。无论选择什么颜色,注意把握原则,大面积使用协调色,小范围使用对比色。

      东南亚的家居风格非常崇尚自然。比如在材质方面,东南亚风格会大量运用麻、藤、竹、草、原木等天然的材料,从而营造一种充满乡土气息的生活空间。除了柚木外,藤、海草、椰子壳、贝壳、树皮、砂岩石等都可制作成家具、灯具和饰品,散发着浓烈的自然气息。[Next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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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东南亚风格善于使用色彩,但其风格的绚烂和华丽全靠软装饰来体现。在这样的华丽基调下,家具却反而选用最朴素的样式、最沉实的材质,两种完全不同的性格互相映照,方才构成最为饱满的东南亚风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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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由于东南亚国家多有殖民历史,传统的家具样式受到欧式家具的影响,产品很有特色,造型上喜欢用曲线,或饰以包铜和错铜,或描以丰富彩绘,或精雕细刻,非常适合现在流行的混搭风,可与中式、美式、欧式家具混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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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亚纺织工艺发达,漂亮的布艺才是家里最重要的装饰。一条艳丽轻柔的纱幔、几个色彩妩媚的泰丝靠垫,流光溢彩的东南亚风布艺,犹如一场浪漫、柔媚的舞蹈,举手投足间带着一种软绵舒适的慵懒,是成就东南亚风情最不可缺少的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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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致柔滑的泰国丝、白色略带光感的越南麻、色彩绚丽的印尼绸缎、线条繁复的印度刺绣……这些充满异国风情的软装布艺材料,在居室随意放置,总能起到看似漫不经心的点缀作用,会为空间在一种不露痕迹的软装氛围里营造一种贵族气息。

      东南亚家居饰品以浓郁鲜艳的色彩和异国风情而闻名,性格太强烈了,往往一件就能为空间定性。石雕人像、陶瓷饰品、木质器皿这些带有民族特色的工艺品,可以很好地渲染气氛;印尼的木雕,泰国的锡器可以拿来作为重点装饰,即使随意摆设,也能平添几分神秘气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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