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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9月,周女士先后两次与元亨利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周女士购买元亨利公司的香枝木家具,货款分别为11.9万元和2.9万元,周女士分别交纳定金1.6万元和0.35万元,余款于货到验收后支付。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约定了具体交货地点。双方未对具体交货时间进行约定。
庭审中,周女士称,其曾多次要求元亨利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家具,但均遭拒绝,故现起诉要求元亨利公司交付家具。
元亨利公司辩称,周女士所订家具为看样品定做,定做完成后,自订立合同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公司多次电话与其联系,通知为其送货,但周女士称货款未准备好,故公司只得将上述家具另行销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由于周女士违约在先,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解除《家具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立,且公司已将周女士定做的家具销售,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与周女士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
周女士对元亨利公司的反诉辩称,元亨利公司未通知其交货备款,且其有交货的能力,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女士与元亨利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于货品名称、价格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周女士虽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元亨利公司许可,待更换住房后再行送货,以其通知的交付时间为准,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故其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虽周女士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周女士订购的香枝木家具是极为贵重的家具,即使元亨利公司未积极履行交货义务,周女士亦在订立合同后将近八个月期间未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如周女士庭审中所称,在2005年3、4月间向元亨利公司催交货品后,再次催要的时间为2006年初,再次间隔将近八个月,此后,周女士亦未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且周女士仅向元亨利公司交纳定金。据此,法院可以认定周女士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元亨利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元亨利公司将周女士定购的家具另行出卖,并无不当。
另外,周女士当庭提供的关于红木家具近年来价格快速成倍上涨的报道引起法院注意。由于红木类产品的原材料资源稀缺,产品成本大幅提高。周女士与元亨利公司于2004年7月、9月订立合同时,家具价格是根据当时的红木家具的市场行情确定,如双方当时及时履行该合同,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然而在事隔三年之后,周俊所定购的家具的成本已大大提高,合同履行的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将违背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于元亨利公司来说,显失公平。最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家具买卖合同》。
宣判后,周女士表示要求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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